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3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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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20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又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遺失自己持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卻欲申請來澎湖地區擔任漁工,而於民國98年2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附近,以人民幣80元代價,購得偽造身分證1張,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蔣建新」、生日「1989年11月23日」及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屬不實記載,甲○○並於98年2月23日,輾轉持證向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公務員申辦入境許可,而使承辦人員在核准公文上記載前述不實事項,再於98年2月27日,明知並未依其真實身分取得入境許可,仍使用該偽造證件及登載不實公文搭船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大陸漁工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海岸巡防單位查獲,並扣得該身分證1張。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薛有生、薛雲鴻之陳述。

(三)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

(四)澎湖縣政府農漁局98年2月23日澎農漁字第0980001698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所犯上述三罪,罪名不同、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事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從輕就三罪分別量刑,並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再為緩刑之宣告。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216、212、214、國安法6.1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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