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98,馬簡,5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累犯,處拘役貳拾日,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可查,此次於97年12月28日再犯本案,係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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