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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養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除被告乙○○前因賭博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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