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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福從事漁業工作,其明知澎湖縣政府於民國91年間公告縣內12浬海域內禁止使用多層刺網網具採捕水產生物,仍基於違反該次公告之意思,於99年6月29日上午,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近海,放置三層網具採捕水產動物,經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於當日下午據報前往查看,而沒入該三層網具並予銷毀。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陳文福之自白。
(二)證人陳高樑、李尚謙、蘇全發、呂朱山、葉俊甫、洪文榮之陳述。
(三)現場圖、現場照片。
(四)澎湖縣政府公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61條、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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