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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期及偵查案號應更正為,於97年4月16日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復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三)被告施用毒品及尿液送驗後驗得陽性反應等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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