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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59號
被 告 鄭臨忠
朱倍生
陳平忠
黃世得
鄭秋美
王鏡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臨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港號彩柱對照表壹本、電話簿壹本、台灣樂透報貳張、六合彩下注簽單柒張、計算機壹台、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朱倍生、陳平忠、黃世得、鄭秋美、王鏡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朱倍生、鄭秋美、王鏡山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陳平忠、黃世得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現場照片張數應更正為10張。
(二)扣案港號彩柱對照表1本、電話簿1本、台灣樂透報2張、六合彩下注簽單7張、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鄭臨忠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臨忠供承在卷(見馬警分偵字第1002260945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被告鄭臨忠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鄭臨忠坦承在卷(見馬警分偵字第1002260945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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