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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智簡字第1號
被 告 李坤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持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非法販賣侵害「Calvin Klein」商標之仿冒內褲計5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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