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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
被 告 吳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應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文發前因妨害風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二)關於被告飲酒起迄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100年12月26日晚上7時至10時許」。
(三)關於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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