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2,馬交簡附民,1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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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徐陳仙葛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黃慶泓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國103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二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後又以103年4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三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該日起算,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向西方向左轉欲進入永順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許筱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許筱娟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2萬9,732元、醫療器材費用3萬元、必要看護費33萬6千元,復受有將來看護支出必要費用13萬8千元及請人照顧原告配偶徐文洪及罹有極重度多障疾病之原告之子徐樊賢之家庭照顧費用共723,786元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損害,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757,518元,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為無照駕駛,且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18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已盡最大注意仍不免發生,實不應由被告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電動病床及輪椅只需承租無需添購,又四輪便盆椅非車禍患者所需購置物品,此部分醫療器材購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又看護費用部分,僅原告住院期間之2萬1千元看護費用支出為必要,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證據,且原告現年為82歲,已與101年我國女性國民平均壽命相同,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即本應由其家人加以照護,故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不應再由被告負擔。

至請人照顧家庭費用部分,因其他家人本應分擔照顧原告之夫徐文洪及原告之子徐樊賢之責,縱原告未發生車禍亦會產生此筆費用。

又本件原告曾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3,570元及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1萬元,此部分共計83,570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2日10時1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ZD-4611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向西方向左轉欲進入永順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新店路與永順街岔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許筱娟騎乘車牌號碼為N32-297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馬公市新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許筱娟、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審諸上開規定,其規範保護目的係在於確保行車交通往來安全,不至於發生碰撞,造成駕駛或乘客傷亡或發生財損,從而該等規定,自屬保護駕駛或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令,而為首揭所指涉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與訴外人許筱娟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盡最大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難認其確已盡最大注意,倘其能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則衡情因不至於與許筱娟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本件原告損害,從而其上開辯詞即難為採。

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共計29,732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醫療費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除其中102年4月3日自付醫療費用單救護車花費860元(見本院卷第9頁)與同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他費用花費860元(見本院卷第11頁)、102年5月16日自付醫療費用單花費43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同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材費花費434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為重複列計,而應予扣除外,其餘花費28,438元應屬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即屬可採。

(二)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因而支出購買兩馬達電動病床、骨科輪椅及四輪便盆椅之費用共計3萬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3月28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主旨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確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第80頁及第81頁)相符,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上開3萬元之醫療器材費用即屬必要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承租上開電動病床及骨科輪椅,不須購買,又四輪便盆椅非車禍受傷者所需醫療器材云云。

然衡諸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橈尺骨骨折,傷勢非輕,受傷後行動不便,難謂不需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輔助其日常生活。

又據原告所受傷勢,其應須使用上開醫療器材達相當期間,且上開醫療器材屬於較私人之用品,長期使用有衛生等需求考量,自難認可以被告所述承租之方式替代購買,是被告此節辯稱即難為採。

(三)看護費部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生活不能自理,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02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之住院期間,僱用專人看護而花費看護費2萬1千元及出院後自同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止僱用專人看護花費看護費4千元,及自同年3月26日起至31日止由原告之子許震益照顧,此段期間按市場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算,共損失1萬2千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刑事卷警卷第24頁)、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收據、看護技士證、看護居留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處103年2月12日、2月24日函各1紙,其上載有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手術術後概估需一年全時專人照護及一年後,至少尚須半年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受傷初期衡情應須有專業看護照護之必要,故應足推認原告上開主張3萬7千元之看護費用需求確為必要。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看護費用,除2萬1千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云云,然上開4千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收據1紙證明確有支出(見本院卷第20頁),至原告主張由許震益照顧期間1萬2千元看護費用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然此等看護費用之請求,僅需受損害人證明其此段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即為已足,縱其由親人照護而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然其親人既係基於親情為照護而未收費,自不得因此嘉惠加害人,受損害人自得請求依通常市場僱請看護所需費用向加害人為請求,故被告上開辯稱即難為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因傷勢嚴重,生活不能自理而僱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3千元,共支出29萬9千元,及自103年4月份起至9月份止需半年半日專人看護費用共13萬8千元等節,本院審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處103年2月12日、2月24日函,其上載有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手術術後概估需一年全時專人照護及一年後,至少尚須半年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並稽諸該處10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102年3月12日(左小腿)及102年3月15日(右手肘)接受手術治療等語,應足推認自原告最後手術日即102年3月15日後,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需全時專人照護,自103年3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需半日專人照護,復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自102年4月份起確有僱用外籍看護,且每月費用為2萬3千元等情,認原告每月所需全時專人照護費用以23,000元計為合理,半日專人照護費用以11,500元計為合理,從而推認原告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所需之必要看護費用為281,565元(計算式: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15日所需全時專人看護費用為23,000元乘以11又15/31月;

103年3月1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所需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為11,500元乘以1又16/31月),至103年5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於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4月22日時一次性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1,314元﹝自103年4月22日至103年9月15日(原告自103年9月16日起衡情不需再由專人看護,該日為終止日不算入給付期間),共計4月24日原告應得請求就看護費用一次性給付金額,依每月損失霍夫曼式計算法累計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數額即54,764元【計算方式為:11,500×3.00000000+(11,500×0.8)×(4.00000000-0.00000000)=54,764.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自103年4月22日至103年5月1日(原告5月1日起得請求5月份之看護費,該日為終止日不算入給付期間),依相同方法計算所得數額3,450元【計算方式為:11,500×0+(11,500×0.3)×(1-0)=3,450。

其中0為月別單利(5/12)%第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月別單利(5/12)%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兩相扣除後,經核為51,314元(計算式:54,764元-3,450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4月22日時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及將來看護費所需一次性給付總額即為369,879元(計算式:37,000元+281,565元+51,3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年事已高,縱未發生本件車禍,仍應由人照護,故其不得主張看護費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行動不便,尚有需要專人加以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之正常,此部分非原先一般平常對健康長者扶養給付即可替代,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為採。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徐文洪及原告之子徐樊賢本由原告照顧,因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改由原告之子許震益辭職返家照顧徐文洪,徐樊賢則改由原告之女徐春梅照顧,因此受有請人照顧家庭費用723,786元之損失云云,然衡諸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1歲,是否事故發生前徐文鴻及徐樊賢皆由原告獨力照顧,已非無疑。

且縱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徐文洪及徐樊賢係由原告獨力照顧,而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無力照顧2人,然衡諸原告之子女許震益及徐春梅尚且健在,則縱使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照顧徐文洪及徐樊賢,然衡情尚有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負起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上開723,786元請人照顧家庭費用云云,即難謂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被告無誠意賠償,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現年82歲,平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被告現年32歲,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烤漆、油漆工作,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又其101年所得為5,8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其受傷部位為手部及腿部,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應為528,317元(計算式:28,438+30,000+369,879+100,000)。

又被告主張原告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73,570元及曾接受被告1萬元之賠償金共計83,570元,應自最後被告所需賠償金額中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足為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44,747元(計算式:528,317-83,5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747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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