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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葉文昌
被 告 黃東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陳玉忠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鋁門窗」商行之員工,陳玉忠與身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警員之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中午在他處一同飲酒後,返回「○○鋁門窗」商行,因原告已醉,即在「○○鋁門窗」商行1樓休息,原告友人曾慶東為請被告代為叫計程車送原告返家,因被告一直未代為叫車,曾慶東問被告為何未叫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故意以所持手機對在休息打盹之原告拍照後,隨即以匿稱「黃昏」上傳該照片至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並加註「這是○○的警察嗎,他還真他媽的醉,嚕小小」等侮辱性文字,供其臉書好友400餘人得以觀看前開圖文並分享予不特定之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損害從警32年及擔任關懷協會理事長,從事6年公益之原告名譽及身分社會評價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確實有如原告所述於102年11月10日將上開侮辱原告文字上傳至網路,然此係因當時原告酒醉後在亂,被告才會有如此行為,故被告縱須賠償原告損失,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鋁門窗」商行1樓,持手機對在椅子上因酒醉休息打盹之被告拍照後,即以匿稱「黃昏」上傳該照片至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並加註「這是鎖港的警察嗎,他還真他媽的醉,嚕小小」等侮辱性文字,諷刺原告係酒品不佳之警察,藉此方式供其臉書好友400餘人得以觀看前開圖文並分享予不特定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103年馬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派出所警員,被告為「○○鋁門窗」商行之員工,被告以上開上傳原告酒醉後照片及不當言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101年稅務申報名下有房地3筆,汽車2輛、存款及投資各1筆,年所得約121萬元,被告101年稅務申報並無所得及財產,100年所得申報24萬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外,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本件被告主張會為上開上傳照片及侮辱性文字之行為,係因原告酒醉後在亂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酒醉於「一中鋁門窗」商行1樓休息時在場之人曾慶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與陳玉忠等人在外地飲酒後,回到「一中鋁門窗」商行1樓,伊在1樓看電視,陳玉忠上樓休息後,原告就坐在伊對面,一直在自言自語,伊看原告醉了,勸原告不要再飲酒,原告叫伊代叫計程車,因被告坐在電話旁,即由被告打給計程車行叫車,原告等車過程就用口頭禪三字經侮辱性言語罵伊,後又用三字經侮辱性言語對被告辱罵,前後原告罵了伊或被告共三次三字經侮辱性言語,伊不知當時被告已將原告酒醉樣拍照,伊推測被告應係想說與原告無冤無仇,代叫車還被罵,才將照片上傳至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恩怨嫌隙,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證言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酒醉後對於代為叫車之被告辱罵,應為本件被告心生不滿而為上開侮辱原告行為之肇因,揆諸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就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故原告就上開損害8萬元部分,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元(8萬元×50%=4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狀係於10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應自該時起始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遲延利息計息日,自應以被告受催告翌日起即103年3月8日方開始起算,是原告逾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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