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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名
陳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名、陳美芳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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