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3,馬簡,42,2014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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