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簡,11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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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關於「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60元」、犯罪事實欄第三項第1行關於「於104年6月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日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自104年4月14日向協新租車公司租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日至104年6月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日某時」,及扣案鑰匙、螺絲起子及鐵鎚,因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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