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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號密碼筆記單壹張、計算機壹臺、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壹臺、螢幕壹個、鍵盤壹個、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螢幕接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光榮自103年12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陸續登錄運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上開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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