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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綬
李自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綬、李自修犯過失傷害罪,張益綬處拘役肆拾日,李自修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益綬、李自修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張益綬、李自修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渠等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5年5月20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張益綬、李自修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各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前開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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