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自修
訴訟代理人 李雅倩
被 告 張益綬
訴訟代理人 張益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6時35分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路口,遭被告騎乘000-447號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毀,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看護費1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283元、勞動能力減損377,049元、精神慰撫金62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被撞倒地處距離撞擊點約2公尺,顯見原告車速極快,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重大過失,亦為此次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
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不爭執,然原告其餘請求需檢附單據或提出證據,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於前址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與該道路交岔之東西向道路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東西向之車輛先行,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址旁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致使前開兩部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肩胛骨尖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63,000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54,000元: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3日至104年6月7日、104年8月12日至104年8月14日共8日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104年6月8日至104年7月7日共30日需全日看護,104年7月8日至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5日至104年9月13日共計65日需半日看護,全日看護以一日2,000元、半日看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共計154,000元,其中住院期間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證實其有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該處以105年1月26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出院後,專人照顧全日約需1個月,半日看護約需2個月,共需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應以上開期間及被告不爭執部分為計算基礎,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48,000元範圍內【計算式:8日×全日2,000元+1月×30日×全日2,000元+2月×30日×半日1,200元=148,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168,283元:原告主張其為自營修車行生意,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達3月25日,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68,283元,並提出峰聯汽車材料行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不爭執,惟稅務資料顯示其所得未達1個月20,008元、不能以勞工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每月實際收入之直接證據,惟據原告自陳其為汽車修車廠老闆兼師傅、未僱用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衡諸常情,澎湖地區車輛因空氣鹽分含量高導致故障維修率高,且汽車修理行業係專門行業,有汽車修理需求之消費者常尋求長期合作之修理廠提供維修服務,是以修理廠維修需求客源穩定,復依原告所提上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投保32年以來均能穩定加保,至102年度加保達到43,900元等情,本院認原告每月收入以40,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53,333元範圍內【計算式:(3月+25日/30日)×每月收入40,000元=153,3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377,049元:原告主張其左肩功能目前屬於「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為11,復依退休年限65計算,事發至退休約2年,經計算後為377,049元【43,900元×38.45%×12×1.00000000≒377,049元】,經被告否認。
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部分,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該處以105年5月3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按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來看,原告在105年5月25日最後看診日所做之物理檢查,左肩功能目前屬於「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1-34,其失能等級為11,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之比例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
…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原告失能第11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6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為13.33%【計算式:160日÷1200日×100%=13.33%,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應以38.45%為據等語,惟觀之原告所述之比率係以學者曾隆興之著作中所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上開比率表係按失能等級增加而採等差級數之方式遞減比例,然上開比率表採等差級數方式遞減僅係該學者一己之見,本院認自不應當然適用上開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結論。
查本件原告係於42年2月8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2.3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2.7年【計算式:65-62.3=2.7】,又原告每月收入為40,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3.33%,業如前述,故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3,984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3.33%=63,984元】。
準此,本件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165,63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3,984元×1.00000000〔此為2年之霍夫曼係數〕+63,984元×0.7×(2.00000000-1.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2年之霍夫曼係數後以內差法計算〕=165,63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6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修車行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等語、及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15筆、田賦8筆、利息1筆、股利1筆,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告以賠償15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9,971元【計算式:63,000元+148,000元+153,333元+165,638元+150,000元=679,97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原告右方車先行,而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為肇事主因,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據本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6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1,981元【計算式:679,971元×65%=441,98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險,經原告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領取強制險64,940元,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041元(441,981元-64,940元=377,041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041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