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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拾參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封壹拾貳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是核被告高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皆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天九牌13副(含已開封1副、未開封12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物,係被告高萬興所有,且為預備或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賭資300元,非本件被告所有或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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