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6,馬簡,157,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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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電子飛鏢參支(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伯宇所竊取之687-PQV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此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電子飛鏢3支(價值2,000元)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郵局存摺印章,其所得價值非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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