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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碧珠
竺王計
楊鳳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林碧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竺王計、楊鳳蘭犯賭博罪,竺王計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楊鳳蘭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
是核被告洪林碧珠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竺王計、楊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洪林碧珠自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持續提供澎湖縣○○市○○街00巷0號之複次行為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被告竺王計、楊鳳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洪林碧珠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係被告洪林碧珠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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