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6,馬簡,3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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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軒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維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4年6月間之某日再犯本件故買贓物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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