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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孫昭翔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8月29日再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被告對告訴人謝○○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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