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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理
顏上良
陳萬輝
陳敏聰
陳勝鳳
吳冠宏
黃智鴻
陳品皓
黃秉洋
呂振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8、579、603、660、779號、105年度偵字第144、17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上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萬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勝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秉洋、陳品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黃秉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品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振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關於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關於被告「陳萬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萬理」;
關於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關於「104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㈡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部分:關於⒙被告陳勝鳳之扣案帳冊頁碼應補充記載「104年度他字第77號偵查資料卷宗二第43頁至第117頁」。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萬理、顏上良、陳萬輝、陳敏聰、陳勝鳳、吳冠宏、黃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萬理、顏上良、吳冠宏、陳品皓、黃智鴻、黃秉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呂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七部分,核被告陳萬理、陳勝鳳、黃智鴻、陳萬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萬理、顏上良、陳萬輝、陳敏聰、陳勝鳳、吳冠宏、黃智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被告陳萬理、顏上良、吳冠宏、陳品皓、黃智鴻、黃秉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而於密切接近實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皆應認屬接續犯。
至被告呂振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為玩賭、簽賭之犯行,亦基於單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亦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萬理、顏上良、陳萬輝、陳敏聰、陳勝鳳、吳冠宏、黃智鴻等7人、及被告陳萬理、顏上良、吳冠宏、陳品皓、黃智鴻、黃秉洋等6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陳萬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被告陳勝鳳與黃智鴻、被告陳萬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萬理、顏上良、陳萬輝、陳敏聰、陳勝鳳、吳冠宏、黃智鴻等7人、及被告陳萬理、顏上良、吳冠宏、陳品皓、黃智鴻、黃秉洋等6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提供場所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陳萬理就犯罪事實欄三、六所示、被告陳勝鳳、黃智鴻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各以一共同恐嚇行為分別對○○○○、○○○、○○○、○○○、○○○、○○○、○○犯恐嚇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萬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七所犯2次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1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間,及被告顏上良、吳冠宏所犯2次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及被告陳萬輝、陳勝鳳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間,及被告黃智鴻所犯2次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1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萬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黃秉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被告陳萬輝分別於104年1月至2月、103年12月間某日再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秉洋於104年6至7月間再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黏貼10-7標籤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勝鳳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供被告陳萬理、顏上良、陳萬輝、陳敏聰、陳勝鳳、吳冠宏、黃智鴻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萬理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品皓所有,且供被告陳萬理、顏上良、吳冠宏、陳品皓、黃智鴻、黃秉洋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上開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陳萬理、顏上良、陳萬輝、陳敏聰、陳勝鳳、吳冠宏、黃智鴻、陳品皓、黃秉洋所為之圖利聚眾賭博、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305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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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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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帳冊 │2本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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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帳單 │5張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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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空氣手槍(無彈匣) │1支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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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瓦斯鋼瓶 │33罐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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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BB彈(塑膠製) │3包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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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商業本票 │2本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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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互助會名單 │2張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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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本票影本 │3張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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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讓渡書 │1張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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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委任契約書 │3張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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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身分證影本 │3張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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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天九牌 │1副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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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籌碼 │80個 │陳萬理 │泰鋒冷凍空調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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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帳冊 │2本 │陳品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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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手機 │1支 │陳品皓 │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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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存摺簿 │1本 │黃秉洋 │第一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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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私章 │2個 │黃秉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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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記事本 │1本 │黃秉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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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木製球棒 │1支 │黃秉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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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手機 │2支 │黃秉洋 │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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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手機 │1支 │陳萬輝 │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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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記事本 │3本 │陳萬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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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提款卡 │2張 │陳萬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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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存摺簿 │2本 │陳萬輝 │郵局、一信各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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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現金(新臺幣) │302,700元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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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電腦設備 │1組 │陳勝鳳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 │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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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平板電腦 │1台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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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HTC牌手機 │1支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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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存摺簿 │5本 │陳勝鳳 │含郵局、土地銀行、澎湖一│
│ │ │ │ │信、澎湖二信、玉山銀行各│
│ │ │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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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商業本票簿 │2本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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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洪文勝本票 │1張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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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澎湖二信支票影本 │1張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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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提款卡 │3張 │陳勝鳳 │含玉山銀行、郵局、澎湖一│
│ │ │ │ │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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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帳冊及下注簽單簿 │7本 │陳勝鳳 │黏貼10-7標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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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帳冊單 │2張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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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電話聯絡單 │1張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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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計算機 │1台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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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印泥 │1個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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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鋁製球棒 │1支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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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木製武士刀 │1把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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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夾鍊袋紙杯盒 │1個 │陳勝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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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K盤 │1個 │黃秉洋 │含卡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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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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