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6,馬簡,140,2018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西明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分9期、每期賠償5,000元,迄已賠償5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5張在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共45,000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被告已按上開協議內容賠償25,000元,其餘部分將持續向告訴人按期賠償,是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