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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肆貳陸零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拾捌點貳零參壹公克)、塑膠瓶壹個、鐵盤壹個、白鐵片壹片及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王志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41.4280公克、驗餘淨重41.3786公克、純質淨重35.7524公克)、塑膠瓶內之愷他命(淨重2.5706公克、驗餘淨重2.5444公克、純質淨重2.0359公克)、鐵盤上之愷他命(淨重0.5231公克、驗餘淨重0.5030公克、純質淨重0.414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44.4260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其包裝袋、塑膠瓶、鐵盤、白鐵片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無法析離,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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