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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撞電線桿造成自己骨折、腦震盪且車輛全毀,且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240.0MG/DL,甚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斟酌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號
被 告 許祖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祥自民國107 年12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澎湖縣○○市○○里000 ○0 號住處內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4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途經澎湖縣縣道000 號線4.8 公里(井垵段)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抽取許祖祥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呈血中酒精濃度達240. 0MG/DL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1.2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祥坦承不諱,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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