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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擦撞停放於路旁之2 部自小客車,行為應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斟酌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朱志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遠分別於108 年3 月20日19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又自同日21時許起至翌(21)日2 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新○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沙○住所,於同日3 時29分許前,行經澎湖縣○○市○○路000 號前道路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劉○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劉○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 時32分許,對朱志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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