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TRUONGVANTHANH(張文成)、TRANHU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6日21時。
- (二)地點:澎湖縣○○鄉○○村○○00○0號(海巡署外垵漁
- (三)行為:行為人ONGVANTHANH(張文成,下稱張文成)與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
- (一)被移送人張文成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 (二)被移送人艾迪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並
- (三)被移送人陳友忠之警詢筆錄:伊看見朋友張文成與另二人
- (四)被移送人羅新之警詢筆錄:伊看見朋友艾迪與遭二人徒手
-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張文成、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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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TRUONG VAN THANH(張文成)
TRAN HUU TRUNG(陳友忠)
ADE SISW ANTO(艾迪)
ABDUL ROHIM(羅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張文成)、TRAN HUU TRUNG(陳友忠)、ADE SISW ANTO (艾迪)、ABDUL ROHIM (羅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TRUONG VAN THANH(張文成)、TRAN HUU TRUNG(陳友忠)、ADE SISW ANTO (艾迪)、ABDUL ROHIM (羅新) 於 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6日21時。
(二)地點:澎湖縣○○鄉○○村○○00○0 號(海巡署外垵漁港安檢站)前。
(三)行為:行為人ONG VAN THANH(張文成,下稱張文成)與ADE SISW ANT0(艾迪,下稱艾迪)等2 人於上記行為時、地酒後因細故爆發口角後徒手互毆,隨後雙方又招喚其同籍漁工TRAN HUU TRUNG(陳友忠,下稱陳友忠) 、ABDULROHIM(羅新,下稱羅新)等2 人前來助勢並進而互毆,致使張文成受有左腳膝蓋之擦傷,陳友忠則受有右側下巴紅腫之傷害,艾迪則受有脖子左側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張文成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並指述被移送人陳友忠與羅新等2 人均有參與鬥毆行為,惟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二)被移送人艾迪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並指述被移送人陳友忠與羅新等2 人均有參與鬥毆行為,惟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第9 頁至第12頁)。
(三)被移送人陳友忠之警詢筆錄:伊看見朋友張文成與另二人徒手互毆,伊僅係上前勸架(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四)被移送人羅新之警詢筆錄:伊看見朋友艾迪與遭二人徒手毆打,伊僅係上前勸架(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現場平面圖1 張及張文成、陳友忠、艾迪受傷照片各2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張文成、陳友忠、艾迪、羅新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徒手互毆之行為,屬互相鬥毆之態樣,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又被移送人張文成、陳友忠、艾迪、羅新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然因被移送人張文成、陳友忠、艾迪、羅新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張文成、陳友忠、艾迪、羅新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張文成、陳友忠、艾迪、羅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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