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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 下同)3 萬元、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30日之期間為自民國107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8日止);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計40次、10月,應執行刑6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90號定應執行7 年2 月,於100 年8 月20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接續罰金易服勞務於105 年9 月24日出監,於107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此次於107 年9 月29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00000 ○○○衛生套」1 盒,業經告訴代理人許○○於107 年10月9 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0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3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易服勞役30日之期間為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計36次、10月,應執行刑6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0號定應執行7年2月,於100年8月20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接續罰金易服勞務於105年9月24日出監,於10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9日22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不知情女友謝○○,至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商品「00000○○○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8元),得手後即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許○○清點庫存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物品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畫面1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檢 察 官 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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