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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參拾貳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㈠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32支、骰子3 顆、瓷碗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9,3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每日獲得約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抽頭金(見偵卷第2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指被告於該4 日之犯罪所得應以每日15,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惟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每日均獲取15,000元之抽頭金,故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自承之最低金額13,000元為準。
是被告於該4 日因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共計5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每日自14時許起,以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提供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瓷碗1 個等物作為賭博工具,由賭客前往該處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 家,3 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2 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始可贏得押注金額,反之,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不限,贏者每次由陳金城抽頭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每日抽頭金約15,000元。
嗣於108 年1 月12日15時30分許,適有許牧凱、顏永元、張素卿、鄭國華、姜鄭貴陽、陳忠騰、王月碧、顏安良、許正雄、蔡啟專、陳回輝、潘瑞娥、范氏天娥11名賭客(許牧凱等11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顆、瓷碗1 個、抽頭金19,300元( 移送書及警卷誤載為19,400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牧凱、顏永元、張素卿、鄭國華、姜鄭貴陽、陳忠騰、王月碧、顏安良、許正雄、蔡啟專、陳回輝、潘瑞娥、范氏天娥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刑。
被告連續數日在上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瓷碗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19,300元及未扣案之1 月8 日至11日抽頭金60,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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