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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柒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封陸副)、瓷碗壹個、、骰子拾貳顆、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4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天九牌7 副、瓷碗1 個、骰子12顆、賭金新臺幣(下同)13,2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3,200 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陳明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鎮○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4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止,以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提供天九牌7副(已拆封1副)、骰子12顆、瓷碗1個等物作為賭博工具,由賭客前往該處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中賭客4人每人持2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但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其他賭客則在旁押注,陳明聰每局抽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8年2月7日0時40分許,適有陳○○、梁○○、蔡○○、顏○○、郭○○5名賭客(陳○○等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7副、骰子12顆、瓷碗1個、賭金13,200元、抽頭金3,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梁○○、蔡○○、顏○○、郭○○、陳○○、許○○、翁○○、陳○○、陳○○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刑。
被告連續數日在上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7副、骰子12顆、瓷碗1個、賭金13,2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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