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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108 年10月10日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因而肇事使告訴人譚○香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併韌帶受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且本院於受理本案時,有於109 年6 月30日安排訊問期日勸諭兩造和解,被告並當庭表示:當初車禍發生後,我們有談過,我可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是我要向別人借錢。
我其實30萬元也可以接受,但必須先想辦法去借到錢等語,惟事隔1 個月後,本院再度續行調查,被告即未出席,告訴人則稱:到目前為止,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也沒有給我致電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後續賠償事宜,並無願意面對及真誠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厲,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器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蔡峻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傑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6時33分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澎湖縣縣道204 線1.65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狀,竟疏於注意,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違規迴轉,適有譚○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以所駕車車頭撞及蔡峻傑所駕車左後車尾,蔡峻傑駕駛之車受撞旋轉再以左前車頭撞及譚○香所駕車左後車體,致譚○香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併韌帶受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譚○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張、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合法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仍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前揭地點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蔡峻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違規定。
二、譚○香駕駛營業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一、蔡峻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
另,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違規定。
二、譚○香駕駛營業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7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4 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呂○銘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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