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一)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駕駛之車牌
-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 理由
- 一、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 (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竊取之亞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媒介販售黃○○所交付之鑽石戒指2只,共獲取2萬
- (二)至被告收受之亞曼尼手錶1支、藍寶石戒指1只及被告媒
-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澎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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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鈺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3 、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108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依其對友人黃○○(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之瞭解,應知黃○○以贈送生日禮物為由交付之亞曼尼手錶1 支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約10日後,經黃○○告知該手錶為其竊盜所得財物,甲○○仍繼續持有使用該手錶。
(二)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車輛上,甲○○依其對黃○○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之瞭解,並已知悉黃○○先前交付之亞曼尼手錶為其竊盜所得,明知黃○○持有之鑽石戒指2 只及藍寶石戒指為其竊盜所得,仍基於媒介、收受贓物之犯意,協助黃○○將上開鑽石戒指2 只持至當鋪典當換取新臺幣(下同)7 萬元,黃○○並將其中2 萬元及上開藍寶石戒指交予甲○○收受持有。
嗣於108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甲○○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 ○00號住處,主動提交上開亞曼尼手錶1 支及藍寶石戒指1 只(均已發還所有人李○○)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107 、108 年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海邊某處,向綽號「阿昌」之男子取得武士刀1 把。
嗣於109 年5 月14日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至甲○○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00 號3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查獲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上揭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68卷第3 至8 頁,偵353 卷第59至65、129至131 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見警68卷第9 至16、25至37頁,偵353 卷第27至3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11月11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各1 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68卷第17至49頁)。
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611 卷第3 至5 頁,偵526 卷第17至2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28日澎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 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611 卷第13至2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贓物罪修正,其中「牙保」一語,為使人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媒介,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居間典質,搬運、互易者均屬之。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取得武士刀1 把,經警方鑑驗,認屬槍砲條例列管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媒介贓物罪,被告收受之鑽石戒指所變得之2 萬元及藍寶石戒指係媒介所得,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論以媒介贓物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長武士刀,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該繼續持有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竊取之亞曼尼手錶1 支、鑽石戒指2 只及藍寶石戒指1 只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該亞曼尼手錶1 支,並媒介交易該鑽石戒指2 只,收受贓款2 萬元及該藍寶石戒指1 只,增加被害人李○○追回其遭竊物品之困難性,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一定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媒介交易之鑽石戒指2 只,已由黃○○至當鋪贖回並皆返還予被害人,亞曼尼手錶1 支及藍寶石戒指1 只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53 卷第97、117 頁),使犯罪所生損害略為降低,又被告所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暨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媒介販售黃○○所交付之鑽石戒指2 只,共獲取2 萬元贓款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核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且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收受之亞曼尼手錶1 支、藍寶石戒指1 只及被告媒介販售之鑽石戒指2 只等贓物,俱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槍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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