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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聿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聿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4 時、5 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某KTV 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13時許自澎湖縣○○市○○里○○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里住處,並沿縣道000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澎湖縣○○市○○里○○路00號前道路,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酒駕,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速偵卷第21至25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7 、11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份(見警卷第8 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現場照片2 張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 份(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屬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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