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9,馬簡,7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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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歐晉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分別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75號及同年度馬簡字第184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澎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歐晉祥於108 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7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2 樓所承租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歐晉祥另案通緝,於109 年4 月16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緝獲,於同日11時5 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徵得歐晉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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