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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王一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一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釋放。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2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居所1樓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烘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執行另案被告販毒案件,通知王一捷到場說明時,於109年4月9日14時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暨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A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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