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潤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潤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23時3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澎湖○○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紅膠原青春飲」、「白蘭氏活顏馥梅飲」各1 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8 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歐○○盤點店內商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3至25頁)。
(二)告訴人歐○○8 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10頁)。
(三)刑案現場平面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暨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見警卷第11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供配偶(已歿)飲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紅膠原青春飲」、「白蘭氏活顏馥梅飲」各1瓶,價值共168 元,業為被害人陳述在卷,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供承上開飲品係供配偶(已歿)飲用,顯已無法再藉由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