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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潛水員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吳柏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巷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村與黃○○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因金錢糾紛產生嫌隙,吳柏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7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這些我都會上傳網路的」(指黃○○與吳伯村吵架後崩潰影片)、「妳接下來合作不會有好的」、「要弄掉妳多easy」等加害名譽文字訊息予黃○○,恐嚇黃○○,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湘瑄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吳柏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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