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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李維新陳報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朋友,因口角爭執,進而動手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犯罪手段為持機車鑰匙刺向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血跡噴濺於地上(見警卷第35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意見,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顏豪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豪毅與○○○係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顏豪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1樓,手持機車鑰匙刺傷○○○之頸部並徒手毆打之,致○○○因而受有左 頸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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