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鄭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程序部分: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因施用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濫用
- (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澎湖縣
-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取樣0.0002公
-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上
- (三)扣案之吸管4支及夾鏈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
- (四)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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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3號、109 年度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肆支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17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左後方之鐵皮屋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燈泡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 日12時5 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前往鄭文正工作地點即澎湖縣○○市○○里000 號麵線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148公克)、已毀損之殘渣袋1 個、吸管4 支、夾鏈袋3 個及OPPO廠牌手機1 支,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方徵得鄭文正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修正係將「5 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此一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已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 至13頁,偵卷第29至41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各1 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1 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
(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45頁)。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戒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只,取樣0.0002公克,實稱毛重0.2370公克,淨重0.0150公克,驗後餘重0.01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管4 支及夾鏈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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