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累犯部分之記載更正如後。
㈡補充酒測地點為「澎湖縣○○市○○路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中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至110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歐國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再經法院先後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前某時許,自前址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左轉中華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車燈,在澎湖縣馬公
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