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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豪
許錦銓
王昱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1100107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銓、王昱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許志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錦銓、王昱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3日23時3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鄉○○村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錦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球棒1支;
被移送人王昱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纜線1條(與上開器械,以下合稱系爭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許錦銓、王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許志豪、證人張○○、陳○○、蔡○○、李○○、劉○○之證言。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系爭器械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診斷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查被移送人許錦銓、王昱傑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器械,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而其等所持系爭器械,均質地堅硬,顯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許錦銓、王昱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許錦銓、王昱傑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被移送人王昱傑所持電纜線1條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被移送人許錦銓所持鋁球棒1支並非被移送人許錦銓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志豪於110年12月4日0時5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號(隘門派出所)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許志豪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許志豪攜帶西瓜刀為據。
惟查,警方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時,被移送人許志豪並未隨身攜帶於身上,而係置於其所有之車輛後座,且被移送人許志豪稱:該把西瓜刀是我從王昱傑車上拿下來的放在後座,因為我怕他們衝動發生意外。
且我們並沒有拿該把西瓜刀犯案等語,可知被移送人許志豪並未將西瓜刀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看見或得知被移送人許志豪所有之車內置有西瓜刀。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許志豪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西瓜刀,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應認移送機關移送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故應為被移送人許志豪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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