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8年6月7日22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
- (二)於108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在上述「統一超商」內,
- 二、案經高○○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莊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 (二)告訴人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 (三)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5
- 四、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
- (三)量刑:
- 五、沒收部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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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22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高○○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娘家益生菌6 入裝」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8 年7 月25日12時22分許,在上述「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高○○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美控排空飲」1 瓶(價值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高○○盤點店內商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33至37頁)。
(二)告訴人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10頁)。
(三)刑案現場平面圖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1至35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馬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念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娘家益生菌6 入裝」1 盒、「美控排空飲」1 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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