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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海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號、第450號、第599號、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海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夏海山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簡○○、謝○○、蔡○○、王○○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騙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號110年度偵字第450號110年度偵字第599號110年度偵字第752號被 告 夏海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海山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吳○○、簡○○、謝○○、蔡○○、王○○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因吳○○、簡○○、謝○○、蔡○○、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簡○○、謝○○、蔡○○、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海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0月間,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我喝酒時認識半個月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跟他聊得蠻來的,他說他需要所以我就借他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簡○○、謝○○、蔡○○、王○○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堪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
故若不熟識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成年、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現為櫃臺行政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亦具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充分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僅認識半個月、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其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
則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被告主觀上亦有認識,而仍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吳○○ (提告) 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 以自稱「MT」、「JHENG BO LIOU」之人向吳○○佯稱:可投資網站「CREATOR」(http://crl.creat66.com/)保證獲利云云,使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21時8分時 20,000元 二 簡○○ (提告) 109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投資團隊老師之身分向簡○○佯稱:可投資網站「中方信富」(http://res566.zfxftw.com)保證獲利云云,使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21時23分時 15,000元 三 謝○○ (提告) 109年11月後旬某日時許 以LINE暱稱「中方-指導瑄」向謝○○佯稱: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https://betcity.zfxftw.com/center/#/)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5時20分時 50,000元 四 蔡○○ (提告) 109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暱稱「中方-指導瑄」向蔡○○佯稱:可在中方信富投顧(https://betcity.zfxf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22時3分許 30,000元 110年1月4日 15時43分許 150,000元 五 王○○ (提告) 109年12月9日13時45分 以LINE暱稱「MTX」向王○○佯稱:可投資網站「CREATOR」(http://crl.creat66.com/)保證獲利云云,使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59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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