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0,馬簡,18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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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澤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公告事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多層網壹件(壹佰伍拾公尺長)、蛙鏡及呼吸管壹套、蛙鞋壹雙、漁獲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沒收部分更正如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被告現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被告仍恣意使用本案違法方式採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違法採捕之漁獲重量為5 公斤,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案發後罹有腦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多層網1件(150公尺長)、蛙鏡及呼吸管1套、蛙鞋1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漁獲5 公斤,屬被告因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陳清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澤知悉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91年8月14日公告禁止於本縣12浬以內海域使用多層(2層以上)刺網網具採捕水產生物,仍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金王廟前,以穿戴蛙鏡及呼吸 管浮潛之方式,在風櫃里南側海域放置多層刺網網具以捕
撈 魚類。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陳清澤返回現場收網時,為警會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稽查人員陳邦中當場查獲,並扣 得陳清澤所有之長度150公尺多層網1件、魚獲5公斤、蛙鏡及呼吸管1套、蛙鞋1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邦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
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暫代保管單、澎
湖縣 政府91年8月14日府授農漁字第0910043405號公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按,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澤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公告事項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1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嫌。
扣 案之多層網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 4 款至第 9 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1 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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