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0,馬軍交簡,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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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呅


李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盈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之記載應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9至10行關於「並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之記載應為「並受有疑似第六頸椎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調解委員紀錄表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呅、李盈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5頁),是警員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2人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胡○○受傷之結果,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就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自己受傷之結果亦同有行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之過失等情節,暨被告李呅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李盈仁則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軍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李盈仁對告訴人即被告李呅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李盈仁與被告李呅業已達成和解,被告李呅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李盈仁前揭被訴對其他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呅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盈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呅於民國110年02月10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北辰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及劃有「停」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
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盈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2車於光復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李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四肢及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又前揭機車於倒地後向前方滑行,再撞擊前方行走於光復路邊之行人胡○○,致胡○○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呅、胡朝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仁、李呅均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份(李呅1份、胡○○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盈仁、李呅2人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李呅、胡○○受傷,被告李盈仁、李呅顯有過失,而其等過失行為與李呅、胡○○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盈仁、李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李盈仁、李呅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按,其2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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