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貳臺(含貳條電源線)、藍色筆記本壹本、白色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小利,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向來之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癌,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2臺(含2條電源線)、藍色筆記本1本、白色筆記本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有說獲利約20萬元,但有時候要不到款項,實際上有收到的款項不到10萬元等語,證人顏○○於警詢時亦稱總共欠被告7萬多元,還他6,200元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獲利為9萬元尚屬妥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洪來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來發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杜拜」、「金鑫」等運動簽賭網站承租並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管理平臺使用者權限之帳號及密碼後,再開設一般使用者權限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江○○、陳○○、顏○○等多名賭客,由該些賭客自行使用手機或個人電腦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前開網站當日轉播之國內外球類賽事運動隊伍為下注對象,視比賽結果定輸贏,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最高為1萬元,若賭客下注隊伍獲勝,可依電腦螢幕所顯示之賠率贏得獎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金全歸洪來發所有,洪來發再於每週一與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前往洪來發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含電源線)2臺、藍色筆記本及白色筆記本各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陳○○、顏○○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ASUS廠牌電腦主機(含電源線)2臺、藍色筆記本及白色筆記本各1本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洪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含電源線)2臺、藍色筆記本及白色筆記本各1本,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