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交簡,1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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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酒測地點為「啟明派出所偵詢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林奕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 年馬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9月17 日16時8分前某時,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澎湖縣○○市○○路0號○○○○處理糾紛,該店店員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8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2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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