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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行車執照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前次酒駕行為後不到2個月內,即再度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賴志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
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某家雜貨店飲用些許參茸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沿澎湖縣○○市○○里0○00號前方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騎車時吸食香菸,在○○里0之00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5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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