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秩,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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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翁明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2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明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小鋤頭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翁明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21日10時5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0號前。

㈢行為:翁明宏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與被害人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工程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遂返家持小鋤頭1支,於行為時間地點,持上開小鋤頭砸毀黃○○停放路邊之0000-00工程車後方擋風玻璃,案經黃○○報警處理,員警受理後通知翁明宏到場說明,並扣得翁明宏所有之小鋤頭1支,因認翁明宏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移送人翁明宏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述:翁明宏持小鋤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工程車後方擋風玻璃之過程。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小鋤頭照片:小鋤頭全長約12台寸即約36公分(照片說明欄誤載為12公分,見警卷第21頁之尺規對照照片),有具砍劈功能之金屬銳面,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翁明宏攜帶小鋤頭砸毀路邊停放車輛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且其攜帶小鋤頭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又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虞,然因黃○○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則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翁明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扣案之小鋤頭1支,係被移送人翁明宏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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