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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供本件犯罪事欄㈡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是否尚存,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號
10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吳旻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下稱澎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並經澎湖地院裁定應執行刑11月,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 犯行:
㈠於110年4月8日18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陳○○住處,因財物糾紛,以手打及腳踢方式,毀損上址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0年5月2日1時5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高○○經營之○卡拉OK,持鋁棒毀損店內打卡機、瓷器招財貓擺飾,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㈢於110年5月3日21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高○○經營之○卡拉OK,徒手持店內1個玻璃杯朝電視機摔,另將1個玻璃杯砸向地上,致2個玻璃杯、電視機、電視機外玻璃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二、案經陳○○、高○○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旻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店內1個玻璃杯,惟辯稱:我是被他們裡面的人打,有丟一個玻璃杯,我進去被打、噴酒精,我就丟一個玻璃杯後逃走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平面圖3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證,是○卡拉OK確實有玻璃杯碎片及電視機遭損壞,被告又坦承於現場砸玻璃杯,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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